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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2016年9月19日 星期一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擬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為「共用部分之拆除」?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擬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為「共用部分之拆除」?

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即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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