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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2016年9月19日 星期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條已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是否應包括執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罰鍰處分?本條例相關罰鍰處分之執行,是否有授權範圍之適用乙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條已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是否應包括執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罰鍰處分?本條例相關罰鍰處分之執行,是否有授權範圍之適用乙案?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有關本條例第五十條,既有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主管機關處理事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九條又規定主管機關處理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則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執行罰鍰處分,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有第四十七條、第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規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處分,不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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