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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2016年9月14日 星期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如何處理?可否解除其職務另推召集人抑或主管機關引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代履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如何處理?可否解除其職務另推召集人抑或主管機關引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代履行?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可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如召集人等願受罰執意不履行召集之義務時,本條例並無解除其職務另推召集人之規定。
三、因此由原處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針對該召集人等之行為義務,委託第三人或指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履行召集義務,並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以文書送達義務人,當為可行之方法,將能有效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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