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搜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2016年9月14日 星期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何召集開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何召集開會?

一、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造人依前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並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作成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三、故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其決議,當依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四、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事由之規定,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其召集人為起造人時,自當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其決議仍需踐行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程序,且起造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分。
《法令依據》
內政部94.11.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243號函
內政部93.6.2台內營字第0930083978號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