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如何認定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若性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共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
三、依社會通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