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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若不想等到改選,要如何辭去公寓大廈召集人,依條例應是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若有其他方式麻煩告知,其他住戶都不想當),想問若不要過戶僅辦理信託是否算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Q:
若不想等到改選,要如何辭去公寓大廈召集人,依條例應是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若有其他方式麻煩告知,其他住戶都不想當),想問若不要過戶僅辦理信託是否算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二、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四、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2條亦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
五、是以,委託人以信託方式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其區分所有權資格已經移轉給「受託人」全權代理,此時,受託人即承受,原受委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委託人如係因管理委員身分而成為當然召集人者,建議以辭去管理委員方式,來喪失其召集人資格,因為,信託之受託人僅為形式所有權人,委託人尚不得因信託後,將責任規避於受託人。
六、如當事人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擔任者,則可主動表示無法勝任,請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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