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者,致無法維護共同關係者,在何種情形得強制其遷離或出讓。
一、住戶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有維護之義務,為保障絕大多數住戶之應有權益,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訂有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之規定。
二、強制遷離是對住戶所採行之方法,如住戶又是區分所有權人時則可訴請法院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
三、住戶發生重大違規情事者,其處理程序是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住戶視其違反程度及惡劣情形,採行二階段之處置:(一)勸解,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促請當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二)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
四、當事人經勸解無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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