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可否單獨出售(或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等)?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意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
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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