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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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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0日 星期二

購買預售屋時,建商提供之住戶規約,對於完工後搬入進住時,是否會有什麼影響?

購買預售屋時,建商提供之住戶規約,對於完工後搬入進住時,是否會有什麼影響?

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二、前項規約草約經買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三、因此預售屋在取得建造執照之後,施工期間,建築業者提示之住戶規約草約,依規定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為規約。對住戶及其繼受人有拘束力。
四、購買預售屋時之規約草約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頒定的規約範本。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建設公司可否在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前銷售房屋?

建設公司可否在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前銷售房屋?

一、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二、如有建築業者虛稱已領照許可建築,公開預售,而經查證建造執照尚未核發,遇此情事可向主管機關請求制止建築業者此一行為。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承購戶如權利因而受損害者,也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可否單獨出售(或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可否單獨出售(或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等)?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意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
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適用疑義?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適用疑義?

一、管理服務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或僱傭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時,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
二、惟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管理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且非以此為業者,並無不可,不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為必要。
三、至於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或僱傭人員,負責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進行督導,如非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自無此限制。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保全公司承攬社區保全業務,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保全公司承攬社區保全業務,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有關保全公司承攬社區保全業務,仍應依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時,是否違反條例未經核發登記證而從事建築管理維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情形,加以認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成立分公司應否申請許可?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成立分公司應否申請許可?


  經查相關規定,尚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成立分公司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如公司法等。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可否經營停車場管理業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可否經營停車場管理業務?

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二、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定有須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
三、其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以外之業務時,當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