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條例第三十一條定額時,
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