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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2016年9月20日 星期二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照之公寓大廈,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執行?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照之公寓大廈,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執行?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二、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三、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
四、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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