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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2016年10月7日 星期五

若不想等到改選,要如何辭去公寓大廈召集人,依條例應是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若有其他方式麻煩告知,其他住戶都不想當),想問若不要過戶僅辦理信託是否算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Q:
若不想等到改選,要如何辭去公寓大廈召集人,依條例應是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若有其他方式麻煩告知,其他住戶都不想當),想問若不要過戶僅辦理信託是否算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二、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四、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2條亦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
五、是以,委託人以信託方式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其區分所有權資格已經移轉給「受託人」全權代理,此時,受託人即承受,原受委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委託人如係因管理委員身分而成為當然召集人者,建議以辭去管理委員方式,來喪失其召集人資格,因為,信託之受託人僅為形式所有權人,委託人尚不得因信託後,將責任規避於受託人。
六、如當事人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擔任者,則可主動表示無法勝任,請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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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0日 星期二

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於規約約定不得經營美容院及仲介公司?

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於規約約定不得經營美容院及仲介公司?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係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權利,規約之訂定自不得排除法律明定之權利義務。
二、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換言之,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使用管理約定事項,其約定不得逾越法定之權利義務。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三條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照之公寓大廈,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執行?

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照之公寓大廈,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執行?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二、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三、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
四、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

主任委員不依大樓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所應執行之事務而一意孤行時,可否罷免主委且要透過哪些程序才可?

主任委員不依大樓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所應執行之事務而一意孤行時,可否罷免主委且要透過哪些程序才可?


一、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內容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公共空間的維護,大廈周圍環境安全的維護以及公共基金的運用與保管等多項。
二、如已明顯違反上述規定時可向縣市政府或內政部等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便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處罰主委或相關委員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三、一般而言,有關大廈管委會主委的選任與罷免,都會自行訂立規約規範,因此每個大廈社區對於主委選任、罷免的規定都不盡相同,建議可要求閱覽大樓住戶規約以了解是否有此之規定。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與第一次會議所須最少間隔時間?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條例第三十一條定額時, 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序。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開會「通知」或「公告」之程序,應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

《法令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時,採用舉手方式進行表決,是否合法?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時,採用舉手方式進行表決,是否合法?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另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九條及第一條第二項業有明定,選任管理委員之表決方式,前揭條例並無限制規定,其選任方式應依規約,規約未規定時,得參照會議規範規定辦理。

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准予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是否應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准予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是否應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

一、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依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是否其對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應召開,雖法無明文。
二、但觀其旨意,宜先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訂定規約,或規約中訂有分別組設管理委員會條款,始得分別組成管理委員會。